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78號聲請人 蔡秋霞 代理人 許麗美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11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邱眞理 (民國100年10月20日歿)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惟因系爭股票遺失,遍尋無著,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2年7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或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7月3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12月3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股票11000002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股票11000003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1ND-000000-0股票11000004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2ND-000000-0股票11000005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00-0股票11000006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00-0股票11000007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0-0股票1350008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股票1470009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000-0股票1764010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股票1909011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股票1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