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凱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9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6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6日更犯後案,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私行拘禁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雄檢 信嵩 112執聲1871字第112909143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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