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卷第17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徐炳郎 ,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被告黃文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徐炳郎停放在該處之三輪自行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徐炳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炳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文忠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以為上開三輪自行車沒人要,就騎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炳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尋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竊取上開三輪自行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且觀諸尋獲照片,上開三輪自行車仍屬新穎,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三輪自行車,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負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