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63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號卷第22頁,下稱板簡卷),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10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921元,利息3,599元,逾期費用1,200元,雜項費用500元,合計104,16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元,及其中98,921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消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為證(見板簡卷第13-3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98,921元,利息3,599元,合計102,52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逾期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見板簡卷第20頁),而本件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見板簡卷第23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逾期費用及原告另立名目收取之雜項費用計算,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給付逾期費用1,200元及雜項費用5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