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分監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其又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為 何維 燕之外甥女,甲○○為乙○○之男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乙○○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竊得 何維燕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後,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上開住處,由乙○○冒用何維燕之名義填寫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生活工廠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何維燕」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何維燕欲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用以申辦信用卡;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乙○○冒用何維燕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新卡,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何維燕本人,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玉山銀行生活工廠聯名信用卡,並依乙○○之要求,將上開卡號之信用卡寄送至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住處。乙○○及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由乙○○冒用何維燕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開卡手續成功,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何維燕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何維燕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後,乙○○及甲○○即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何維燕之身分,向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何維燕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由乙○○假冒何維燕名義偽造其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何維燕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予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零九十八元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何維燕、玉山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何維燕向玉山銀行表示並未申辦該行之信用卡,玉山銀行乃將上開信用卡列為警示卡後,乙○○及甲○○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十之歡樂少年電玩便利屋,欲結帳購買價值一千零五十元之電腦遊戲軟體「將軍」一盒時,復以前述同一方式,向該電玩便利店不知情之店員 李昭益 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李昭益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李昭益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何維燕本人持卡消費,先使用該信用卡於刷卡機上刷卡時,因刷卡機之信號顯示拒絕,玉山銀行隨即去電該電玩便利店告知李昭益沒收卡片並報警處理,乙○○及甲○○乃未得逞,並當場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有與乙○○一同刷卡使用上開何維燕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信用卡是乙○○申請的,我不知道乙○○的本名,我以為乙○○就是何維燕云云。
㈡茲就公訴人所提出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后:
⒈被告對於告訴人 張剛維 之指述(偵字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
及第九十、九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何維燕、證人即歡樂少年電玩便利屋店員李昭益於警詢之證述(何維燕部分,偵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參照;李昭益部分,偵字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參照),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上開陳述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述,且告訴人張剛維、證人何維燕及李昭益於作成前開供述時亦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審理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共同被告乙○○冒用何維燕之名義申請系爭玉山銀行
信用卡並申請補發後,偽簽何維燕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持之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偽簽何維燕之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以持之行使,致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亦經共同正犯乙○○供述明確(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據告訴代理人張剛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及證人何維燕、證人李昭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玉山銀行生活工廠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偵字卷第五四頁參照)、簽帳單影本十一紙(偵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參照)、玉山銀行生活工廠聯名信用卡一只(偵字卷第三四頁參照)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張(偵字卷第五六頁參照)在卷可證。
㈣再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供稱:
當初是被告知道我有我姑姑何維燕身分證影印本,他說拿DM就可以辦理信用卡,我們就拿DM資料並將身分證影印本貼上去寄送到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核發成功後,因為寄送到我三重重新路的戶籍地,我沒有收件而退回,被告要我去申請補發,之後信用卡就寄到被告家,我與被告都有提議要去盜刷信用卡,被告也知道信用卡不是我的,因為何維燕又不是我的名字,而被告刷每一筆時都有去,並且有當場看到我刷卡簽名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九七頁反面及第九八頁正面參照),而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我與被告在一起交往已經一年多,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的名字,信用卡也是寄送到被告家由他簽收,刷卡時被告有跟我一起去,他其實全部都知道等語(偵字卷第八九頁參照),其雖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到庭結證稱:我是單純自己的意思要辦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告並沒有在旁邊出意見,我沒有向甲○○說信用卡不是我的,甲○○也沒有問過我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與其之前所供述之內容相互矛盾,然參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曾陳稱:被告其實全部知情,但是被告說他前科太多了,要求我不要害他,所以我與被告二人都在場時,我就不敢說實話等語(偵字卷第八九頁參照),是以被告前於偵查時即曾對證人乙○○以言詞警告,從而證人乙○○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即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忌,未敢吐露實情,多所隱瞞,此亦可由本院上開審判期日補充詢問證人乙○○:被告是否知道你的姓氏?及玉山銀行第二次核卡寄送至被告家中,被告如何知道要將信用卡轉交予你?證人答以:被告知道我姓「連」,我有告訴他要幫我收玉山銀行何維燕名義的信用卡等語,窺知被告應知悉證人之姓氏為「連」,而非姓「何」,其為證人乙○○收受並轉交系爭信用卡時,即已知悉該張信用卡非證人乙○○所有等情,是以證人乙○○於警詢(偵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參照)、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之供述均前後一致、相互符合,益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之供述較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之證述較符合事實且具有可信性,是由證人乙○○先前之供述,足證被告確知乙○○之本名並非何維燕,且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乙○○冒用何維燕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共同持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行使、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與乙○○為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
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
○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何維燕之署押後,進而持之向玉山銀行行員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何維燕之署押後,進而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店員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於簽帳單上偽簽何維燕之署押後,進而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信用卡及簽帳單),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持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何維燕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而交付信用卡,及持偽造之簽帳單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何維燕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雖冒用何維燕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向歡樂少年電玩便利屋之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何維燕本人刷卡消費,惟該店員並未交付財物,其等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不
多,惟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刷卡地點│金額│簽帳單│備註│├──┼───┼─────┼───┼────┼────┤│一│九十三│臺北縣永和│二千二│一式三聯│此為一式│││年五月│市○○路三│百元│之簽帳單│三聯之簽│││二十九│七五號「嘉││上各有共│帳單,其│││日十九│ 慶銀樓 」││同被告連│中,銀行│││時三十│││秀銀偽造│存根聯已│││四分│││之「何維│扣案(偵││││││燕」署押│字卷第九││││││壹枚│頁參照)│││││││,但商店│││││││及被告所│││││││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沒│││││││收。│├──┼───┼─────┼───┼────┼────┤│二│九十三│同上│二千八│同上│銀行存根│││年五月││百元││聯請參照│││二十九││││偵字卷第│││日十九││││十頁,其│││時三十││││餘均同上│││九分││││。│├──┼───┼─────┼───┼────┼────┤│三│九十三│臺北縣蘆洲│一萬零│電子刷卡│此為電子│││年五月│市○○○路│六百八│機之一式│結帳商店│││二十九│二九七號「│十八元│二聯,上│消費之一│││日二十│燦坤3C蘆││各有共同│式兩聯簽│││時十四│洲店」││被告連秀│帳單,其│││分│││銀偽造之│中,商店││││││「何維燕│存根聯已││││││」署押壹│扣案(偵││││││枚│字卷第十│││││││一頁參照│││││││),但被│││││││告所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沒收。│├──┼───┼─────┼───┼────┼────┤│四│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七千四│同上│除商店存│││年五月│市○○路二│百元││根聯參照│││二十九│段七八號一│││偵字卷第│││日二十│樓「巨雅服│││十二頁外│││二時四│飾」│││,其餘均│││十分││││同上。│├──┼───┼─────┼───┼────┼────┤│五│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一千一│同上│除商店存│││年五月│市○○路二│百元││根聯參照│││二十九│段七八號二│││偵字卷第│││日二十│樓之九「二│││十三頁外│││二時四│十五小時服│││,其餘均│││十七分│飾店」│││同上。│├──┼───┼─────┼───┼────┼────┤│六│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一千七│同上│除商店存│││年五月│市○○路二│百四十││根聯參照│││二十九│段七八號十│元││偵字卷第│││日二十│七樓「天台│││十四頁外│││二時五│汽車商務旅│││,其餘均│││十四分│館」│││同上。│├──┼───┼─────┼───┼────┼────┤│七│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五百八│同上│除商店存│││年五月│市○○路二│十二元││根聯參照│││三十日│段七八號六│││偵字卷第│││十五時│樓「天台音│││十五頁外│││二十二│樂廣場KT│││,其餘均│││分│V」│││同上。│├──┼───┼─────┼───┼────┼────┤│八│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九百八│同上│除商店存│││年五月│市○○路九│十元││根聯參照│││三十日│七號八樓「│││偵字卷第│││十九時│ 伽洲 旅館」│││十六頁外│││二十三││││,其餘均│││分││││同上。│├──┼───┼─────┼───┼────┼────┤│九│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五十元│同上│除商店存│││年五月│市○○路五│││根聯參照│││三十一│段四九五號│││偵字卷第│││日一時│「中油重新│││十七頁外│││五十五│路加油站」│││,其餘均│││分││││同上。│├──┼───┼─────┼───┼────┼────┤│十│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二千元│同上│此為電子│││年五月│市○○路二│││結帳商店│││三十一│段六四號一│││消費之一│││日十三│樓「金揚銀│││式兩聯簽│││時五十│樓」│││帳單,商│││五分││││店存根聯│││││││及被告所│││││││持有之存│││││││根聯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沒收。│├──┼───┼─────┼───┼────┼────┤│十一│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二千二│同上│此為電子│││年五月│市○○路五│百零五││結帳商店│││三十一│段六0九巷│元││消費之一│││日十四│十號B1,│││式兩聯簽│││時二十│B129室│││帳單,其│││四分│「得翼科技│││中,商店││││湯城二店」│││存根聯已│││││││扣案(偵│││││││字卷第十│││││││八頁參照│││││││),但被│││││││告所持有│││││││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沒收。│├──┼───┼─────┼───┼────┼────┤│十二│九十三│臺北縣三重│三百五│同上│除商店存│││年六月│市○○路一│十三元││根聯參照│││三日二│段四一號「│││偵字卷第│││時六分│惠康百貨三│││十九頁外││││重三分公司│││,其餘均││││」│││同上。│└──┴───┴─────┴───┴────┴────┘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一│共同被告乙○○偽簽於玉山銀│該信用卡業已扣案(│││行生活工廠聯名信用卡,卡號│偵字卷第三四頁參照│││為000000000000│),該偽造之署押壹│││一五0二號上「何維燕」之署│枚,應依刑法第二百│││押壹枚│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二│共同被告乙○○偽簽於玉山銀│該偽造之署押壹枚,│││行生活工廠聯名信用卡申請書│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何維│條之規定沒收之│││燕」之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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