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修正後本件被告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20年並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則為10年並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認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較為有利。另被告於83年2月間完成詐購電腦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2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83年6月13日提起公訴,復於83年8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3年9月27日北院刑午緝字第130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內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83年度易字第4984號案卷內送審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2月6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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