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隆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6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由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卷及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無誤,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為此,爰依首開法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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