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邱金德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卻於接受2次治療後,逕未繼續接受治療,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課予之義務,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情節,又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較於有侵害他人之情形,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已年滿75歲、個人基本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詳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偵訊中自陳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08號被告 邱金德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德與 邱文垣 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邱金德前 因對邱文垣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
108年度家護字第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邱金德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劃:精神治療(內容: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每月至少一次至本保護令期間屆滿),並應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邱金德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8年5月20日、6月28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上該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金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中之供述│容,亦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2次,嗣││││後未繼續治療等情,辯稱:││││其自認沒有病才未繼續治療││││云云。│├──┼───────────┼────────────┤│2│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被告致電衛生局人員表│││108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示有收到衛生局處遇公│││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移│文並會報到,該衛生局│││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人員則告知被告精神門│││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診每月至少1次,並向凱│││衛生局108年4月25日高市│旋醫院社工報到之事實│││衛社字第108331185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2、醫生於000年0月00日門│││/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診治療時尚有幫被告預│││、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約同年7月26日回診之事│││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實。│││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3、被告未依期完成處遇計│││3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