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鍾文良 相對人 葉敬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24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244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