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蘇奕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國王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曄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龍公司)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買賣糾紛,曄龍公司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成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王城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曄龍公司於110年2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在此之前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住戶,依國王城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6條及國王城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8條之規定,管理費應由住戶即曄龍公司依使用面積負擔之,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登記所有權面積負擔。原判決未適用系爭住戶規約第6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認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向曄龍公司收取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可證被上訴人亦承認住戶規約係規定向「住戶」即房屋居住使用人收取管理費;嗣曄龍公司拒絕給付管理費後,被上訴人改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自屬違反規約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23日前拒絕交付鑰匙及公共設施、停車場予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絕承認上訴人出席之資格,亦即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卻要求上訴人履行區分所有權人義務,係違反住戶規約及權義相等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系爭房屋使用之對價)。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管理系爭大樓,卻於上開期間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及停車位公共設施之使用收益,致上訴人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5,703元之損害,8個月合計受損125,624元,違反委任契約之委任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管理費債務為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之經常管理費,依房屋權狀總坪數計算收取管理維護費,每月每坪90元,但房屋用途非為居家住宅,屬營利事業之營運場所或非營利組織之活動場所者,管理維護費(不含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用)為每月每坪135元。」(見原審卷第14-15頁);另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授權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管委會依系爭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作為社區日常清潔、保安、設施維護及行政庶務費用,各住戶按其使用面積計算,採每月收取之方式」、「管理費以一個月為一期,每個月收費一次,…各住戶應於隔月十日前依通知單上載明之繳費方式與金額繳納。」(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系爭管理辦法第7、8條所稱「住戶」,
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即曄龍公司應負擔「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關於「住戶」之定義,綜觀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住戶規約均無明文,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規定,應依公寓條例及相關法規辦理之(見原審卷第22頁);而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已明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即係系爭住戶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所稱「住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系爭住戶規約第6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7、8條所稱「住戶」,自有依上開規定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審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設有特別規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上訴人主張如認其應繳納110年2月23日前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25,624元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加以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鄭伊倫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