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廷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黃仁甫
傅春蘭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李廷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0,123元(計算式:1160,048元-339,925元=820,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上訴人黃仁甫、傅春蘭上訴利益為33萬9,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