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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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倫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亞倫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遭逕行註銷,且因註銷尚未期滿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寵物店起駛至中山西路與澄清路口停等紅燈處,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所,不得駕車違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跨越用以標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適有 康進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同向內側車道、由楊亞倫之左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見楊亞倫突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康進順之右側車身因而與楊亞倫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康進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楊亞倫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康進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
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照雖於109年1月2日因酒駕行為遭註銷後,於註銷期間不得重新考領新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而逕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康進順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乙節,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仍不得重行考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與告訴人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行駛,導致後方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輕之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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