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和派出所」更正為「安平派出所」、第7行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第8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警方」應更正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衝撞警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駕車衝撞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本件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方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則事實認定並無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有本院111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爰逕予以更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盤查,本應停車配合調查,詎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106年1月26日起迄108年12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且均於106年間所犯,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66號被告李宏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傑於民國110年9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9巷口,因其駕駛車輛未開大燈,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 許弘育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許弘育旋開啟警示燈示意李宏傑停車並進行盤查,惟李宏傑為免其駕駛車輛內之毒品遭警查緝,明知許弘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亦知警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為公物,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警方及上開警用巡邏機車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使前開警用巡邏機車右後側警鳴器破裂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黃登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警員黃登國、許弘育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李宏傑拒檢逃逸員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上開警用機車車損共2張在卷可稽,另有前述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附卷足憑,可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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