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克明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且其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24頁),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兼衡其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許克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許克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因其配偶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2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述住處附近上路,並前往恩主公醫院;俟抵達恩主公醫院後,復續承前述犯意,於該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相同自用小客車從醫院外出購物,迄於該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減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不慎擦撞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許○鈞(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造成許○鈞因此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頭部鈍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上午7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2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克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資料,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應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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