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忤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忤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所載之「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服務估價單」,應補充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估價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忤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 簡國彬 發生車資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再出言作勢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被告李忤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其友人 童冠勤 自輔大醫院搭乘簡國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同日2時13分許,至其女友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車後按其女友家門鈴欲向其女友借車資支付,惟按門鈴均無人回應,簡國彬因等待太久再向其索討車資並表示「200元的車錢都拿不出來」,李忤峸因而心生不滿,竟大聲對簡國彬咆哮並不斷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簡國彬將車窗搖下來欲回應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駕駛座外徒揮拳毆打簡國彬的臉部,簡國彬因此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續不斷以手、腳及持掃把砸毀簡國彬上開車輛之葉子板、A柱、保險桿、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等處【總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1994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國彬;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不知情的童冠勤大聲指示「去車上把槍和東西拿出來」等語,用以對簡國彬表示自己有槍之意,簡國彬聽到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國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原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坦認毀損及恐嚇之行,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他,他窗戶關起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簡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上揭犯罪事實。3證人童冠勤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上揭犯罪事實。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估價單、隔熱紙發票、前檔玻璃估價單各1份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損失41994元。6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車輛受損、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10~12)光碟1片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坦認全部犯行,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傷害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參以被告曾因2次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再犯本件相類之傷害、毀損、恐嚇之暴力犯行,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反省及改過之意;另被告因告訴人要求給付車資,被告卻不斷辱罵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甚而恐嚇告訴人,除告訴人車輛毀損外,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甚大等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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