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羽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羽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壹佰貳拾陸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速傳貿易有限公司、華晟報關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輸入違法重製物,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違法重製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告訴代理人 鍾昊恩 陳稱授權衣褲每套約新臺幣500元,總計6萬3千元),兼衡其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126套,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
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44號被告李鳳羽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羽明知「鬼滅之刃」,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代理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不得擅自輸入未經其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速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傳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合計共469箱(含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126套),並輸入臺灣地區而進口1只40呎貨櫃(報單號碼:AA/10/053/A10
33),復由速傳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報關行)代為申報查驗。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西16CY小隊於110年5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卸貨地進行海運貨櫃落地檢查,發現上開貨物係屬未經木棉花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衣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126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鳳羽固坦承有進口上開貨物,然辯稱:伊係在淘寶網站上以每件人民幣10元價額訂購126套成衣,但是進口圖T服飾,非購買「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可能大陸工廠寄錯貨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木棉花公司、證人即速傳公司倉儲主管 洪春燕 、華晟報關行外務 鄭廣志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述明確,復有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情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鑑定證明書、授權書、認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貨物照片17張在卷可佐,而被告又自始未能指出積極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嫌。至扣案之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126套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