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郭祐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23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將 張凱婷 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據張凱婷領回)牽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58巷內,再取出其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欲拆卸該車之鎖頭以發動該車。嗣因張凱婷發覺該車遭竊後沿途尋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58巷發現其遭竊之車輛正遭郭祐愷拆卸,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郭祐愷,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
二、案經張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祐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密錄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剪刀,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院認無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