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03號聲請人 曾國榮 相對人 雷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7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
0元,合計1,83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