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萬標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923、931、937、938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4,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王萬標等19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欲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處分出售系爭土地,通知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經抗告人評估,售價每坪10萬元尚稱合理,惟相對人聲稱抗告人須分擔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則有未洽,蓋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公有土地出售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抗告人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無買賣關係,無須負擔仲介費,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負擔上開費用及稅金,顯係變相降低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抗告人如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出售抗告人所管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永久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為保全將來提起分割共有物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請准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抗告人經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4不得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為處分之多數共有人,除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外,並得一併處分其他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少數共有人應受拘束,除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外,不過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請求多數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出售共有物,自陳不願行使優先承購權,對相對人出售價額每坪10萬元認為合理,僅就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分擔有所爭執,主張公有地出售免付土地增值稅,且亦無分擔2%仲介費之義務等情,則抗告人所爭者並非相對人有無處分共有物之權限,而係處分共有物後相對人應補償之對價金額為多少而已,所爭執者係一定金額給付,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有未合。抗告人又以保全將來提起分割共有物本案訴訟,如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出售抗告人所管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永久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云云為由,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出售共有物金錢對價補償之法律關係,亦不能解決確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補償之對價金額,抗告人無從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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