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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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7月24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經查: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台新商銀於97年7月25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可稽。惟台新商銀於97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旋即通知聲請人尚缺前置協商申請書、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相關必要文件,並於97年7月26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商銀查明屬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及台新商銀提出之「前置協商查詢系統影本」各1件在卷足徵。而查上開文件聲請人並非無法提出,是其未提出該文件予台新商銀,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其前置協商之申請既經台新商銀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自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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