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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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吳玉珍 被告 羅湖鑑 訴訟代理人 羅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占用原告一樓走廊之電線及越界之二樓後陽台、四樓房屋牆壁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俟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占用原告一樓走廊之電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87建號之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5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7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56號房屋)之屋主,原告則係比鄰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5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58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因被告將原來2層樓之系爭156號房屋加蓋3樓及4樓,嗣原告於10
4年10月初,擬打算整修系爭158號房屋時,發現被告竟將系爭156號房屋2樓後陽台及4樓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158地號土地,嚴重破壞本人對於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因此請求測量,以釐清系爭156號房屋2樓後陽台及4樓越界占用範圍及面積,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
158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就系爭156號房屋建築完成後,約從80年迄今之不法利得,負損害賠償99萬元及拆除預估費用估計為1萬元,共計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87建號之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56號房屋係72年間改建,總共有四戶平房一起改建,當時也有以和為貴內縮2吋多,應以地政測量為準,尊重地政人員測量之專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25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58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相鄰土地即系爭255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556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156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2556地號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156號房屋並無占用系爭2556地號土地:
就系爭156號建物有無占有系爭2556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255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結果,認系爭2555、2556地號之間全部牆壁均為共同牆壁(24公分),依複丈成果圖略圖所示,黑色實線位在共同牆壁中間,為雙方地籍線,兩造各2分之1。系爭2555地號3、4樓共同牆壁(24公分)與2555、2556地號間1、2樓共同牆壁(24公分)投影至地籍圖位置相同,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中地法土字第1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經該所函覆表示:旨揭地段(即系爭2556地號土地)係屬本市66年度圖解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雙方以牆壁中心為界,另其容許誤差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採用不同測量方式相互檢驗並重複勘測,其2次測量成果均相符,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一致,且誤差合於前開法規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視同無誤等情,亦有該所105年6月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足認本件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採用不同測量方式相互檢驗並重複勘測,均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一致,且誤差合於前開法規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視同無誤,因此堪認被告並無越界,從而難認被告所有系爭156號房屋有占用原告之系爭2556地號土地。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本件既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本於測量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運用儀器,依據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實地施測之結果,而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復該所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其測量及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應無故意偏頗原告或被告任何一造之理,因此本件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採用不同測量方式相互檢驗並重複勘測,均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一致,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之系爭156號房屋並無占用原告系爭2556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又被告既無占用原告系爭2556地號之情形,自無使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2556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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