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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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69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鶯桃路口附近,見 葉慧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電門處有鑰匙未拔離,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逞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
㈡於105年2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COCO飲料店內,佯裝購買飲料,趁店員 賴思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05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05號、第73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品緣果汁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1,20
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㈣於105年2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游 李秋淑 乘坐輪椅,遂趁游李秋淑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游李秋淑左手手持之皮包(內有1萬1,900元現金、鑰匙1串、私章2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向新北市鶯歌區方向逃逸。
二、案經 范慧君 、游李秋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董文正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董文正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6161號卷第2頁至第5頁;105偵62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105偵緝69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葉慧淇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105偵緝69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6161號卷第2頁至第5頁;10
5偵62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105偵緝69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被害人賴思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105偵6161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並有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62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105偵緝69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范慧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105偵6200號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㈣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6161號卷第2頁至第5頁;10
5偵62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105偵緝69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游李秋淑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10
5偵616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8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染毒癮,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葉慧淇並已領回遭竊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05偵緝693號卷第7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染重症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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