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越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越強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審理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逃逸外勞,可預期所涉罪質其刑度既重,其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薄弱,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目前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