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6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請求內容,核
屬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又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約定,原告提供勞務工作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順發3C」公司門市,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系爭勞動契約勞務提供履行地既屬本院轄區內,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屬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3,457元、預告工資11,254元
及未投保勞工保險所致損失28,990元等,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共計為93,701元,嗣原告則分別:㈠先於98年12月10日具狀
變更前揭資遣費請求金額為63,810元,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至104,054元,㈡復於99年1月13日除再度具狀變更前
揭關於未投保勞工保險損失請求金額為87,800元外,並追加
請求被告賠償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其投保之損害賠償金額
41,676元,合計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業已擴張至204,540元
,此外,復同時另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惟均未具體表明精神慰撫金請求
金額。㈢再於99年3月22日具狀將前揭資遣費請求金額變更
為61,368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損失請求金額則變更為57,070
元,並表明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投保勞工保險損
失部分請求總額共計130,051元,然則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全部請求金額為何。因之,姑且不論經本院於訴訟中闡明後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訴之聲明請求總額究竟為
何,加以具體表明並特定,僅審之原告前揭歷次書狀中業已
具體表明可得特定部分之訴之聲明擴張、變更及追加後之總
請求金額,顯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
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擴張、變更及追加,則依上揭規
定,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聲明擴張、變更及追加,均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寬頻網路服務工
作,並依被告公司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順發3C」公司門市執行職務。詎料,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前往該門市上班時,始知悉被告業已終止與「順發3C
」公司門市之合作關係,並撤離該門市相關營業,致原告被
迫離職,依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單方面終止,則依
原告任職期間係自89年9月1日起至95年5月25日為止、離
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11,254元之標準計算,被告自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計53,457元,且因被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於30日前
為預告通知,是依該條第3項規定,被告另應給付30日預告
期間工資11,254元。
㈡、另原告雖係自89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
司遲至90年12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被告公司前揭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將造成原告因其投保年資短少
,而無法依其實際投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
損失共計28,99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並非經由被告解
雇而終止,故被告自不負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義務
;又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然原告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金額應僅為11,250元,況原
告自94年7月1日起係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金額亦僅為59,453元,而應給付予
原告之30日預告期間工資金額則應為11,250元;另原告於勞
動契約終止後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亦應已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㈡、另被告雖確自90年12月份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於僱
傭期間內,原告除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人員外,尚另有
正職工作而受僱於第三人,是以自應由原告所任職之正職工
作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非由被告為其投保,況且,縱認
被告確負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然原告亦未曾因漏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而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再者,退步言之,縱原告因此未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而
受有損害,然自原告知悉漏未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發生起迄
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業已長達8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
告自得拒絕賠償。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損失28,990元,自屬無據。
㈢、又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於98年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
分局通知補繳原告任職期間漏未繳納健保費時,被告除繳納
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之健保費用外,復併將本應由原告負擔
之健保費自付額費用共計14,918元,代為繳納完畢,故若原
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仍得就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中扣
除該等由被告代為繳納之健保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賠償未投保
勞工保險所受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
事由為何?被告是否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義務?
其金額分別為何?㈡被告是否負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並得
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該損害。㈢原告前
揭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以業已代原告繳納健保費自付額費用為由,而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以及第2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寬頻網路服務工作,並依被告公司指示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順發3C」公司門市執
行職務,勞動契約則於95年5月25日終止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結束與「順發3C」公
司間之合作關係後,隨即於95年5月25日當日撤離相關營業
,且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固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對於原
告前揭主張為不爭執之表示,則參以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
同自認之效果。另被告嗣於99年1月12日雖再度具狀辯稱:
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並非經被告主動解
雇原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業已發
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從而,系爭勞動契約係經被告解雇原告
而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基
於結束與原告所派駐服務地點之「順發3C」公司間合作關係
之故而解雇原告,該情形核與上揭所規定雇主業務緊縮之事
由相符,故被告前揭所為解雇之意思,自已發生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果。
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依原告工作年資
於30日前預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自應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爰將各項請求金額計算標準說明如
下:
⑴關於平均工資金額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金額為11,254元,然於本院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兩造對於平均工資金額應以被告所計算之11,250元始屬
正確一節,則不為爭執。嗣原告於99年3月18日再度具狀爭
執並主張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工資金額計算基礎漏列94
年11月26日至94年11月30日之工資,而屬有誤等語,並提出
平均工資金額計算式為證(見原告99年3月18日準備五狀)
。而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
此,系爭勞動契約既係於95年5月25日終止,則平均工資金
額計算基礎應自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94年11月26日至95年5
月25日間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標準,始為正確,而參以被
告所核算平均工資金額11,250元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7
頁計算表),則僅以原告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5月25日間
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基礎,顯漏未將94年11月26日至同年
月30日之工資列入計算,而與前揭規定實屬不符,因之,兩
造不爭執之平均工資金額既確與事實有所出入,且經原告具
狀爭執撤銷該等自認,則本院自不受兩造原所不爭執之平均
工資金額拘束,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離職前六個月各該月份
實際所得薪資金額核算後,正確平均工資金額應為11,553元
【計算式:(94年11月26日至94年11月30日工資:10,900元
×5/30)+94年12月份工資12,150元+95年1月份工資16,3
80元+95年2月份工資10,100元+95年3月份工資9,670元
+95年4月份工資11,500元+95年5月份工資7,700元=69
,317元;69,317÷6=1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資遣費金額部分:
兩造雖於本院審理中依前揭平均工資金額作為核算基礎,而
對於被告所主張之資遣費金額59,453元並不爭執,惟依前述
,該平均工資金額既明顯計算有誤,且經原告嗣後具狀撤銷
對於該資遣費金額之自認,則本院自亦不受兩造所不爭執資
遣費金額之拘束。因之,衡以原告係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
制,迄至95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11,553元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實施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為4.83個
月平均工資【舊制年資: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計4年10個月,即4+10/12=4.83月】,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
則為1.865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5
年5月25日止,共計329日,應發給平均工資月數為0.45月
(329/365)÷2=0.45個月】,核計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計61,000元【計算式:(4.83+0.45)×11,553=61,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457
元,既未逾上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
⑶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金額部分: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原告工作年資於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前30日對原告預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則自應給付30日
即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11,254元,既未逾上開平均工資金額之範圍,洵
屬可採。
㈡、關於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依兩造系爭勞動關係發生時即於77年02月03日修正公布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
會員名冊。」可知,凡符合該條例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抗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社會
保險之性質,故雇主自負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經查,本件原告係自89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迄至90年12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
除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外(見本院
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揭勞動契約期
間內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屬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本屬兼職人員,應由其正職單位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被告並無投保義務云云,惟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擔任
之職務係屬兼職工作且另尚受僱於其他雇主而有其他正職工
作一節,加以舉證證明,是其前揭所辯,洵不可採。
⒉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前揭條文規定,於雇主違反規定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時,仍須以勞工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而
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始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日至90年12月間未依規定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投保年資短少而影響其將來依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給付數額云云,然參以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規定,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請領規定,固係以被保險人投保年資作為計算老人年金給
付數額之標準,惟原則上仍以被保險人年滿60歲以上、持續
投保繳納保險費達一定期間、申請時業已辦理離職退保等要
件成就滿足後,該等老年年金請領權始行發生,是於上揭要
件尚未成就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充其量僅係對於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有單純期待利益存在,尚非屬既得權之性質。
因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年僅35歲而未屆老年年金給
付請領年齡,自未符合前揭老年年金給付要件而無請領權利
發生,實難以認定其有何既得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從而,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損害,並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部分:
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依本
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內發給。」,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所規定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給付義務,係屬雇主於
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法定強制性義務,其性質均屬一次性給付
,而非民法第126條所規範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文所規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且勞動基準法復未就此等資遣費
請求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行規定,是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並分別自勞
動契約終止後30日及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等資遣費請求權
、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依前述,本件系
爭契約係於95年5月25日終止,則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之日即98年9月30日為止,均未逾15年,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前揭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實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於98年間經中央
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通知補繳原告任職期間漏未繳納健保費
,除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之健保費用外,復就本應由原
告負擔之健保費自付額共計14,918元代為繳納完畢等情,業
據提出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8、59頁),而可認定,而衡之上揭健保費用自付額部
分既本係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繳納,則被告代為清償後
自得請求原告償還該部分款項,又依原告前揭資遣費請求權
、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之性質,既非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之債
權,則被告前揭抵銷抗辯,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
揭向健保局繳納之費用係屬罰款性質,並非代為繳納健保費
自負額云云,然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明顯與上開異動清冊
所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因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金額,於扣除前揭抵銷抗辯金額後,應
為49,793元【計算式:資遣費53,457元+預告工資11,254元
-抵銷抗辯金額14,918元=49,7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4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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