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1款、第2款,仍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未能體認與被害人相互尊重之倫理,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被害人為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180巷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99年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1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丙○○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嗣丙○○於99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180巷11號住處,因不滿甲○○未去醫院探視其母親,欲與甲○○理論,惟甲○○將房間反鎖,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房門打壞,待甲○○開門後,丙○○又對其辱罵「你的雞歪很美嗎」、「愛給別人幹」等穢語,並作勢要毆打甲○○,以此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