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吳進堂 被告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教新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被告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被告 吳運通
吳運松 吳福生 吳家奎 吳進來 吳阿度 吳東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