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九號債務人 劉智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件:
一、請依放款帳戶存摺內頁,具體說明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取得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後,提領及轉帳各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
二、承上,請提出債務人之父及兄長對債務人之實際借款金額、還款數額及目前債務餘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三、承前,債務人之父及兄長既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請重新提出「債務人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