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萬坤
毛英欽柯文凉城明宗李美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萬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貳佰元、賭具麻將貳付、搬風貳個、骰子陸顆均沒收。
毛英欽、柯文凉、城明宗、李美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付、搬風貳個、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 柯文涼 」均應更正為「柯文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萬坤提供鐵皮屋供賭博抽頭,並聚集賭客前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毛英欽、柯文凉、城明宗、李美麗均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朱萬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數小時),抽頭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元等一切情狀;被告毛英欽、柯文凉、城明宗、李美麗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惟念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參賭金額不大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抽頭佣金200元,係被告毛英欽、柯文凉、城明宗、李美麗等人依被告朱萬坤要求所支付之抽頭金,為被告朱萬坤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賭具麻將2付、搬風2個、骰子6顆為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