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正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正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亦於同日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有期徒刑五月)。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
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復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有原審103年1月23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查無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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