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932號上訴人 林慶讚
林東 柳 林東一 林淑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 李朝根
李仍棟 林鋐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妨害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利益,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李周達 (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李月里 (即上訴人之前手),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利,即涉系爭土地是否果為李周達借名登記予李月里,乃訴外人 李周達業 對被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予李月里,而另案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審理中,核該事件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則為免裁判兩歧,影響審判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借名登記之抗辯外,尚以兩造間存有類似消費借貸關係置辯,二者間亦無審理先後之排序,無礙本院判斷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存在,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乙節,縱本院認兩造前手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訴訟裁判岐異之虞,被上訴人聲明停止訴訟,顯為延滯訴訟云云。惟查兩造就兩造前手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爭點分別提出主張及證據,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再斟酌另案一旦確定,就其訴訟標的(即兩造前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律關係之認定,即對上訴人有既判力,本院亦不得反於該判決結果而為相反之認定;反之,本院於本訴訟就上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爭點所為論斷,因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判斷,尚不具有既判力,另案不受本院判斷之拘束,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確定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