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
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
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03,587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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