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1,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自摔倒地,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陳建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豩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之賀山日本料理店內,飲用紅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愛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將陳建豩送醫治療並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11毫克(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5毫克(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檢定紀錄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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