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聲請人 楊和紘 相對人 包珊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3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為102年3月4日,嗣經改寫為102年2月4日,改寫處未經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該改寫無效,仍依改寫前之文義為準。又本件當事人並未約定利息起算日,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10月8日│215,000元│102年1月8日│0000000│├──┼───────┼─────────┼─────────┼────┤│002│101年10月10日│300,000元│102年1月10日│0000000│├──┼───────┼─────────┼─────────┼────┤│003│101年1月4日│300,000元│102年3月4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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