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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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復於102年
8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孝文路路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陳建宏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3年4月16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2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警惕,短短半年之內犯下4次(含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本案更是在被告繳納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易科罰金之款項(即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1週之內所犯,益顯被告不知悔悟之態度與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實不可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因不識字,尋找工作困難,自當兵後即未有正職工作,目前從事回收工作,未婚,尚須照顧同住之父母,併考量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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