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存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存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存政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16時許至18時許期間,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某宮廟與友人聚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前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李存政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訊(偵查卷第21頁及其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已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且明知飲酒將減弱駕駛人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易招致交通事故而罹刑章,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酒精測試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實為可責;惟其犯罪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其年事已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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