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德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9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張秋莉 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張秋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安全帽1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