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黃聖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益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未明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審判範圍為何不明,且未查報欲分割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致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表明請求分割之標的〈應完整記載地號、建號〉及分割方法)。2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及補正上開編號1所提出書狀之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3提出被告林進益、 林書德 、 林炳煌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4請查報本件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