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沛倫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603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間,騎乘無車牌號碼拼裝之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該線道1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行人甲○○、丙○○、丁○○結隊徒步行走,亦均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乙○○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甲○○、丙○○及丁○○,致甲○○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因此受有左脛骨和外踝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脫位,左前臂挫傷、右眼角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多處裂傷骨折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嗣丁○○經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仍於翌(18)日凌晨2時18分許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及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之黃耀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13張、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丁○○死亡、告訴人丙○○受傷,同時侵害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惟因此部分與原起訴(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甲○○並未提告訴,然原判決論罪時認為「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告訴人丙○○2人受傷、被害人丁○○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於量刑審酌時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步行之告訴人丙○○等3人,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丁○○死亡,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傷程度」、「與被害人丁○○之家屬、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第2項)等,顯已審及未經告訴之甲○○部,尚有未合。再者,原審量刑時雖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則未能達成和解」等因素,然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44頁)可稽,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步行之告訴人丙○○等人,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丁○○死亡、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丙○○受傷程度,及造成被害人丁○○死亡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丁○○之家屬、告訴人丙○○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告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