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新臺幣20,000,0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88,00
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