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裉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借款事件,依兩造「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1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訴訟時
,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一般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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