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0四
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雄簡字三六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2688號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
9040號清償票款事件,於執行中,聲請人以前開執行名義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61號案件)
,並經本院審結於94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終結,此有本訴判決可稽。聲請人既聲明願供相當及
確實之擔保,請求本件94年度執字第9040號執行事件,於本
訴94年度雄簡字第361訴案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
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為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所停止執行
名義金額為新臺幣92萬元,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審究所需
相當時日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擔保金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當,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