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林正助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林秋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里○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2月之交易價額之總額為準,復依原告陳報之103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同段相近地號於106年10月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674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038.71225坪(計算式為:16,656.90㎡0.3025=5,038.71225坪),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故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14,183元(計算式:6,674元×5,038.71225坪÷2=16,814,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