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2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程○○姓名住.法定代理人程○元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程○○(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領有多重身心障礙中度手冊之個案,其認知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受安置人父母離異,其母親約於101年2月離家後,受安置人平時由父親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父親係計程車司機,經常外出3至5天才會返家,而於其外出工作期間,將受安置人反鎖於家內,且僅為受安置人準備基本飲食,致使受安置人獨留家內恐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聲請人於101年04月29日晚間2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