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陳育慈 被告周旻緯
小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14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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