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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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虹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虹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李虹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於民國108年2月7日至10日間,4度竊取商店內所擺設之愛心捐款箱,共計竊得約新臺幣(下同)約3,
000餘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1,576元已發還被害人店家,扣除發還之贓款後,受刑人實質獲得之犯罪所得僅千餘元,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
0日)界限內,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