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被告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劉盛堂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07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17800號函准許被告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劉盛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20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數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47,959元,依兩造交易確認單之付款條件,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開立票據支付,詎屆期被告並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20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貨款共847,959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對帳單、交易確認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迄今仍有貨款847,959元未獲清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9年1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959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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