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茂榮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李世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榤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號之1處,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 古智鎧 無償提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9時19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古智鎧涉嫌轉讓偽藥予李世榤施用一案(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號,下稱前案。古智鎧違反藥事法部分另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時,到庭為證人,於完成證人結證程序後,就案情重要事項之古智鎧有無曾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一事,竟虛偽證稱其於前述時間施用之愷他命係其與古智鎧共同透過通訊軟體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索取一同施用,而非古智鎧無償提供等語。嗣於前案於同年6月6日偵訊時,自白其前述偽證情事,而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命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取財案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給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榤供承不諱,核與前案被告古智鎧亦供承被告前述時地施用之愷他命係由其無償提供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於本署106年4月24日受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榤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