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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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享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享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個、鋼珠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享煜因與 葉志峯 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炸糊魯肉飯」,對葉志峯亮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恫稱:竹南、頭份我最大,如果你不怕死,不怕沒機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志峯,致葉志峯心生畏懼。嗣警方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黃享煜前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彈匣1個、鋼珠7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志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享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峯、證人 李美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899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
131頁至第13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
1個、鋼珠7顆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即持空
氣槍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個、鋼珠7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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