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嘉源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嘉源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0.4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22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餘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吳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同市○○里○○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嘉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A38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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