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徒手毆打 彭雅芝 之身體」應更正為「拉扯推擠彭雅芝之身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告徐子秦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秦與彭雅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徐子秦因細故對彭雅芝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北香哨子麵南大店)內,徒手毆打彭雅芝之身體,致彭雅芝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左上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雅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子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雅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羽函